
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、監(jiān)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。
任免機關、監(jiān)察機關查處的土地違法違紀案件, 依法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,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,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、監(jiān)察機關。
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,依法應當給予處分,且本部門無權處理的,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10日內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(jiān)察機關。任免機關或者監(jiān)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,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。
第二十條 任免機關、監(jiān)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案件時要做到事實清楚、證據(jù)齊全、程序合法、手續(xù)完備。
移送的案件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:
(一)本單位有關領導或者主管單位同意移送的意見;
(二)案件的來源及立案材料;
(三)案件調查報告;
(四)有關證據(jù)材料;
(五)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。
第二十一條 任免機關、監(jiān)察機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,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其移送。
第二十二條 有違反土地管理規(guī)定行為,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,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監(jiān)察部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、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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